在疫情防控的情況下,如何處理企業復工復產中的違法犯罪行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述元表示,既要有力震懾違法犯罪,保障疫情防控和復工復產的順利推進,又要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的正常經營。依法能夠采取較為輕緩寬和措施的,盡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財產權利這些強制性措施。需要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一般應當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對涉案企業正在投入生產運營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創新、產品研發的設備資金和技術資料等,原則上不予查封、扣押、凍結。對于處于審判階段的企業經營者,我們慎用有關羈押性的強制措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復產復工的意見,在環境保護領域,既要打擊和控制涉及傳染病病原體等有毒物質的傳播、追究傾倒放射性廢物及其他有害物質而污染環境的違法犯罪行為,同時也要保護復產復工企業及企業家的合法權益。
同時在污染環境犯罪方面,2019年2月份最高人民檢察院召開主題為“亮劍環境犯罪守護藍天碧水”的新聞發布會,發布了《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近年來,人民法院審理的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數量大幅增長,2017年、2018年分別審結2258件、2204件。以2013年《兩高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發布為分界點,之前人民法院審理的污染環境刑事案件年均僅30件,而之后的年均案件量達到1300余件?!疤貏e是2016年‘兩高’制定出臺新的《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后,人民法院審理的污染環境刑事案件量繼續增長,年均超過2000件。據統計,2017年、2018年人民法院新收污染環境刑事案件2344件、2409件,審結2258件、2204件。
具體我國《刑法》對污染環境犯罪的規定是三百三十八條:“【污染環境罪】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在污染環境犯罪的偵查和起訴過程中,辯護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何最有效的提供辯護意見,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是辯護律師在案件審查起訴過程中最主要的工作。
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充分依據案件事實和證據,敏銳捕捉案件的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存疑不起訴情形,寫好專業的辯護意見,并與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充分溝通,依據事實證據和法律說服檢察官采納辯護意見,從而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書,取得成功辯護的效果。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起訴分三種:
一、法定不起訴即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情形,法定不起訴的行為人視同無罪,行為人可以恢復人身自由,可以申請國家賠償,有關辦案人員可能會承擔錯案責任。法定不起訴的情形分為兩種,其一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行為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二種情形是依據《刑法》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五)行為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酌定不起訴是指嫌疑人的行為雖構成犯罪,但是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被酌定不起訴的行為人實際上已構成犯罪,只是因為情節輕微而被作出不起訴決定,不產生無罪的效果,嫌疑人被不起訴后可以恢復人身自由,但是不能申請國家賠償,具體辦案人員也不會承擔錯案責任。三、存疑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證據不足的案件,經過兩次補充偵查,仍然認為證據不足的,依法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存疑不起訴的行為人有可能構成犯罪,但是因證據不足,而被作出不起訴決定,依然產生無罪的法律后果,仍有權申請國家賠償,辦案人員也可能承擔錯案責任,但是如果出現了新的足以證實行為人有罪的證據,行為人仍可能會遭受刑事追訴。
通過研究大量不起訴決定書,總結歸納并得出在審查起訴階段污染環境罪無罪辯護中的理由。以下將從法定不起訴、存疑不起訴、酌定不起訴三個方面進行分析和總結:
一、法定不起訴---無罪辯點
1、主觀上沒有污染環境的故意,也沒有過失,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參考文書】道檢公訴刑不訴[2018]5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何某乙主觀上沒有污染環境的故意,也沒有過失,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其不起訴。
2、客觀上沒有污染環境的犯罪事實,不構成犯罪
【參考文書】衛沙檢公訴刑不訴[2017]38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被不起訴人許某某沒有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許某某不起訴。
3、無法認定共同的經營活動,沒有污染環境的犯罪事實,不構成犯罪 【參考文書】越檢公訴刑不訴[2017]298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有從事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其作為家庭成員有其他正常的工作,幫助丈夫王某某從事的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所做一些工作,不應認定為共同的經營活動,且客觀上也沒有污染環境的犯罪事實,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4、未達到“嚴重污染環境”的程度 【參考文書】甌檢公訴刑不訴[2017]51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王某某的上述行為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即未達到“嚴重污染環境”的程度,故沒有污染環境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5、一般工作人員,不屬于直接責任人員,不應受到刑事追究 【參考文書】吳利檢公訴刑不訴[2017]13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被告單位吳忠市某某燃油制品有限公司系單位犯罪,因以單位犯污染環境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吳某乙的刑事責任,被不起訴人吳某甲雖系吳某乙的兒子,對某某公司污染環境起到了幫助作用,但其系某某公司一般工作人員,不屬于直接責任人員,不應受到刑事追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吳某甲不起訴。
6、主觀犯罪不明顯,客觀上也沒有具體實施傾倒行為 【參考文書】宿區檢訴刑不訴[2018]109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17年初因宿遷市磚瓦廠整體關停,某公司和某水廠產生的污泥無處接納,殷某某雇傭被不起訴人丁某某(每裝一車污泥60元)開鏟車裝載污泥,陳某某開渣土車負責外運污泥,將該公司和該水廠產生的污泥直接傾倒在洋北鎮船行村三組一塊廢地上、江蘇財貿城西側廢黃河大堆上、宿豫區大興鎮林溝村韓莊北側魚塘內等9個地塊上,經南京大學環境規劃設計院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殷某某、陳某某直接傾倒污泥中含有重金屬鉻、銅、鎳、鉛、鋅以及砷等成分,被不起訴人丁某某裝污泥396車,計7320噸,造成土壤修復費用4538980元,應急處置費用1890555元。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被不起訴人丁某某主觀犯罪不明顯,客觀上也沒有具體實施傾倒行為。本院認為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認定的被不起訴人丁某某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丁某某不起訴。
7、王某某在本案中沒有犯罪事實 【參考文書】瓊檢二分公訴刑不訴[2018]14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被不起訴人王某某雖系李某甲所掛靠的天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某某實際上未參與該施工和管理,李某甲事前也未告知王某某如何處置施工中產生的危險廢物,李某甲隨意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系李某甲的個人行為,且已經超出王某某的授權范圍,王某某在本案中沒有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8、不具有污染環境的犯罪事實,不構成犯罪 【參考文書】南皮縣院公訴刑不訴[2018]21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李某某案發時,王某某并未排放廢水,廢水檢測報告只能證明李某某排放污染物超標,因此王某某不具有污染環境的犯罪事實,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9、排放未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 【參考文書】金檢食藥環刑不訴[2018]1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關于污染環境罪的規定,被不起訴人施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施某某不起訴。
10、未對外排放,且無證據證實已對外排放的廢水為危險物質 【參考文書】滬嘉檢訴刑不訴[2016]13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本院經審查退回補充偵查,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通過詢問在場證人、調取現場執法錄像等方式,能夠證實取樣的工廠水池內廢水正處于向外排放狀態,或者能夠證實與將來排放的廢水為同一狀態,不存在稀釋等其他可能,水樣中有毒化學物質濃度在排放時依然能夠達到危險廢物的認定標準。但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后,上述證據均未補偵到位。本院認為,現有證據僅能證實在工廠內水池中存有的廢水為危險物質,但尚未對外排放,且無證據證實已對外排放的廢水為危險物質,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證據予以證明,根據現有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二、存疑不起訴---無罪辯點
1、主觀不明知【參考文書】松檢公訴刑不訴[2018]51號 《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證實李某甲兩次從劉某某處收購、處置含有危險化學品的廢塑料桶,且2017年6月29日收購的廢塑料桶經稱重達三噸以上,但基于李某甲的文化程度、從業經歷,其關于不明知上述廢塑料桶是危險廢物的辯解有合理性,因此本案證據不能證明李某甲的主觀明知性,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甲不起訴。
2、責任不清【參考文書】瓊檢一分公訴刑不訴[2018]11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文昌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主要理由:一是引發污染的重油的使用和管理責任不清;二是認定被不起訴人郭某某對重油罐和重油負有主要管理職責,明知或應當明知罐內有重油仍然故意棄置或疏于管理方面的證據不足;三是認定被不起訴人郭某某在事故發生后因處置不當構成污染環境罪的證據不足;四是該公司應承擔單位犯罪主體責任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郭某某不起訴。
3、是否超標無法查清,不符合起訴條件【參考文書】鹽檢公訴刑不訴[2016]34號《不起訴決定書 》
【要旨】經本院審查并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鹽山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退查期間要求公安機關對現場提取的檢材進行鑒定,滄州某有限公司作出監測報告,送檢液體中鋅的含量為0.02mg/L,鐵的含量為0.03mg/L,未檢測出液體中含有銅、錳、鉻、鎳、鎘、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污水排放標準》規定:鋅的一級標準最高值為2.0mg/L、二級、三級標準最高值為5.0mg/L,故所提取的檢材中,鋅含量符合國家標準。該排放標準中并未有鐵的排放標準,是否超標無法查清,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云某某不起訴。
4、無法證實重金屬的來源【參考文書】皋檢環刑不訴[2018]7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曹某某通過暗管排放印染污水至通呂運河,也無法證實印染污水中所含有的重金屬的來源,南京大學環境規劃設計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中印染污水所含有的重金屬、揮發酚均未超過國家允許排放濃度,由此認定南通市通州區某印染有限公司產生的印染污水屬于“有毒物質”存在疑問,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曹某某不起訴。
5、本案證人之間的證言、同案犯之間的供述自相矛盾,被不起訴人的供述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不符合起訴條件【參考文書】辛檢公訴刑不訴[2016]18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辛集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證人之間的證言、同案犯之間的供述自相矛盾,被不起訴人的供述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6、“有毒物質”存在疑問【參考文書】皋檢環刑不訴[2018]8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經本院審查并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F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單位通過暗管排放印染污水至通呂運河,也無法證實印染污水中所含有的重金屬的來源,南京大學環境規劃設計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中印染污水所含有的重金屬、揮發酚均未超過國家允許排放濃度,由此認定被不起訴單位產生的印染污水屬于“有毒物質”存在疑問,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南通市通州區某有限公司不起訴。
7、據以定罪的監測報告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不符合起訴條件【參考文書】洞檢公訴刑不訴[2016]26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浙江省溫州市公安局洞頭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一是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環境保護局環境監察人員在未取得相關采樣資質,又無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從事現場采樣活動,采樣主體不合法;二是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環境保護局執法人員在該公司標排口采集廢水,又在槽口內采集靜止的廢水,但未對水樣進行一備一測,后續執法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擅自修改文書,致使實際監測哪一瓶水樣存疑,環保局執法人員無法對此進行合理解釋和說明,且采樣系在無見證人或企業陪檢人員在場、未全程錄像,照片不能還原執法全過程的情況下進行,對是否確系有在該公司標排口采集流動的廢水存疑。綜上,據以定罪的監測報告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對葉某某不起訴。
8、偵查機關讓被不起訴人方某某現場演示、還原生產流程,并對生產過程中的產生的廢水提取水樣送檢。經查,該行為無相關執法依據,故通過上述行為獲取的監測數據無法采信,不能當作證據使用【參考文書】渝津檢刑不訴[2016]98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經本院審查并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公安分局認定犯罪的證據不足。本案卷內證據可以證實,偵查機關接舉報于2016年3月24日到達被不起訴人方某某居住的重慶市九龍坡區**路**號**小區**幢**單元**房屋時,方某某未在其內從事電鍍作業。偵查機關讓被不起訴人方某某現場演示、還原生產流程,并對生產過程中的產生的廢水提取水樣送檢。經查,該行為無相關執法依據,故通過上述行為獲取的監測數據無法采信,不能當作證據使用。同時,重慶市環保局未對重慶市九龍坡區環保局出具的監測數據進行認可,故該監測數據無法作為證據使用。由于關鍵證據缺失,故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于方某某不起訴。
9、認定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收購囤放及出賣共70多噸廢舊電瓶是否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參考文書】懷鶴檢刑不訴[2016]20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懷化市公安局鶴城分局認定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收購囤放及出賣共70多噸廢舊電瓶是否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曾某某不起訴。
10、認定共犯證據不足【參考文書】正檢公刑不訴[2016]15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不起訴人郭某某系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范圍,而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能認定郭某某的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共犯。本案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郭某某不起訴。
三、酌定不起訴---無罪辯點
1、初犯,有悔罪表現,積極支付環境修復費用【參考文書】灤南檢公訴刑不訴[2018]36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呂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系初犯,有悔罪表現,積極支付環境修復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屬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呂某某不起訴。
2、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有自首情節,犯罪情節輕微【參考文書】京通檢公訴刑不訴[2018]124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陳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有自首情節,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對陳某甲不起訴。
3、自首,整改【參考文書】瀏檢公訴刑不訴[2018]90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本院認為:周某某、戴某甲共同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以下情節:一是兩被不起訴人認罪態度較好,案發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二是兩被不起訴人的行為未造成嚴重后果;三是案發后,該公司內部積極進行整改,制定了管理方案,設置了環保管理機構、購買了相應的環保設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周某某、戴某甲不起訴。
4、坦白,如實供述【參考文書】云檢訴刑不訴[2018]47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本院認為,夏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其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夏某某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夏某某不起訴。
5、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參考文書】云檢訴刑不訴[2018]48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鄭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其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鄭某某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鄭某某不起訴。
6、犯罪未遂,有悔罪表現【參考文書】海瓊檢公訴刑不訴[2018]22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鑒于其犯罪情節輕微,且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甲不起訴。
7、繳納生態修復履約保證金【參考文書】寧檢刑不訴[2018]27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已繳納生態修復履約保證金,根據刑法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8、所在村委會愿意予以幫教,社會危害性不大【參考文書】涵檢生態刑不訴[2018]1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同案人福建莆田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即同案人張某某、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即被不起訴人覃某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排放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重金屬污染物總銅,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污染環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不起訴人覃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已繳納生態修復金,所在村委會愿意予以幫教,社會危害性不大,犯罪情節輕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覃某某不起訴。
9、被雇用,受企業主安排從事相關操作,且累計生產時間短【參考文書】玉檢公訴刑不訴[2016]144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張某某系被雇用工人,受企業主安排從事相關操作,且累計生產時間短,其上述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10、主觀惡性小、認罪悔罪態度好等酌情從輕情節【參考文書】潯檢刑不訴[2016]51號《不起訴決定書》
【要旨】犯罪嫌疑人蔣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但情節輕微,并具有坦白的法定從輕情節,同時具有主觀惡性小、認罪悔罪態度好等酌情從輕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蔣某某不起訴。 上述污染環境犯罪的不起訴決定案例,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了冤假錯案的發生。同時污染環境犯罪案件不起訴的各類原因和依據,可以給辦理污染環境犯罪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律師提供成功辯護的重要參考案例和幫助!